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智聲自-6-20241030-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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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世循 被 告 黃崑宏 許美淑 楊正合 林明志 楊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崑宏、許美淑、楊正合、林明志、楊宥 宏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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