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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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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