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智附民-1-20241227-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