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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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