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智附民-12-20250121-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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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周銘傳 被 告 修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號25),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00000000」之「鍋隱」商標圖樣,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自實體店面、網際網路管道等途徑,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鍋隱GOIN」,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原告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被告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除,且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鍋隱GOIN」之店招、菜單、網路平台之商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中文寫法不同,英文名字 不同,被告係取自過「癮」的諧音,在預查商業名稱時並未有「癮」的名稱,且二者提供之餐點及風格大相逕庭,傳達的概念與商品服務截然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承其使用「鍋癮」GOI N此名從路邊攤到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大概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智易卷一第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鍋燒麵於112年7月23日之臉書列印資料(見智易卷二第115至121頁)相符,是被告確有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店名經營麵食館應堪認定,然據原告自承,其未仔細算過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每日營業額也很難計算,其係依據律師所建議智財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商字第28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1,166,400元等語(見智易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4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被告所營「鍋癮」麵食館所可得利益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11至112年間之營業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及2340元,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元及16元,實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推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 ⑵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服務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因尚難確知被告因前開開設獲得之利益數額,則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經營之「鍋隱」GOIN小吃店於110年111年之營業額僅有1、16元,而被告於111年、112年之營業額亦僅有1、,況且被告之營業收入,除網頁、臉書之行銷外,尚有其本身之口碑、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及被告侵權之時間為自110年至112月7月23日止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撤下店招、網頁及臉書網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3萬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除去或銷毀鍋癮麵食館之招牌、店內裝 潢、菜單、網路平台之「鍋癮GOIn2020」商標圖樣。然查,被告抗辯稱:其所營之麵食館已於112年10月2日改以「饈呷」為名聲請商標登記,並提出該麵食館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為證(見智易卷二卷第95頁),而原告所提被告所營之麵食館仍使用「鍋癮」GOIN為名之照片、網頁係於113年7月23日時止,是原告以被告仍繼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名稱,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近似系爭商標文字或圖樣之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鍋隱Goin Hot Pot』文 字圖樣之商標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前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鍋隱Goin Hot Pot之商標,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