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毒聲-298-202411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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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並有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03365240號、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治療處分結束後,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惟審酌被告另涉運輸、販賣毒品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已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應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