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毒聲-333-202410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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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106年1月及111年1月, 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內(聲請書誤載為「新店區中正路189巷20號4樓」,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第49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㈡被告固稱:我需負責帶小孩上下課、回診,家中不可沒有我,希望可以再給我最後一次去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經兩次戒癮治療均無法徹底斷絕毒癮,更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無視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欠缺自主控制、戒除毒品之能力,實不適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是被告上開請求,要難准許。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為本案聲請,尚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案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