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毒聲-368-202410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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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相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5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及被告之交通工具(車號:000普重機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68頁),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具1組,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之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0000000U023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2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至55頁、第59頁、第103至107頁、第10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㈡又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為命被告給付1萬元予國庫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審酌被告經歷上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知所警惕並完全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欠缺自主控制、戒除毒品之能力,其先前參與之戒癮治療,顯未能達到使被告完全斷絕毒癮之效,實不適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況被告現復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