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毒聲-379-2024112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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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謝正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至翌日 (31日)凌晨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蓮園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當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桃園火車站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堪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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