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毒聲-467-202501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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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昆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第150至151頁),又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詢問本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無意見等情,足認聲請人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被告目前尚有另案偵查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