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科控-11-20241220-1

字號

科控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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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錦屏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0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年9月25日函、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該署同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見偵卷二第451至454頁、本院訴卷第5頁)可查,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檢察官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尚擁有英國等多國護照等,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防免被告逃亡或為逃亡而鋌而走險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對被告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乃不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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