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秩抗-1-20241105-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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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