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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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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