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秩抗-23-20250116-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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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椿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77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4日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椿敏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 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認與戴秋月有房屋漏水糾紛而敲戴秋月住處大門,於戴秋月開門時表示欲觀看其屋內水管如何架設,經戴秋月拒絕並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戴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戴秋月因漏水問題素有嫌隙,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 下午4時30分因漏水問題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戴秋月住處大門處,與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經戴秋月拒絕並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證人戴秋月所之指訴、抗告人提出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案發當日抗告人至前揭地點與 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時,抗告人與戴秋月兩人對話有來有往,戴秋月於8分47秒許表示「我沒辦法跟妳溝通,不好意思」,於8分59秒傳出關門聲,於9分2秒許抗告人表示:「那妳讓我講完,我跟妳講齁,冷氣機滴水...」、「妳聽我最後講一句」、「冷氣機滴水,政府是會管的,妳若不管,我只能去報環保局...」、「好,妳可以去叫」,戴秋月於9分18秒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抗告人於9分19秒表示:「好,那關起來了」,並傳出關門聲等語(秩抗卷第17至22頁),堪認抗告人與戴秋月討論漏水問題時,戴秋月表示不欲繼續與抗告人溝通而關閉大門,抗告人有拉住大門之動作,然目的係為繼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並於戴秋月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後,抗告人隨即放手讓門關起來之事實,是抗告人雖有拉住戴秋月大門之行為,然經戴秋月制止後即行放開,自抗告人拉住戴秋月大門至抗告人放開大門間,前後歷時短暫,且抗告人之目的係為繼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抗告人之行為雖非無擾及戴秋月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拉住大門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