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秩抗-24-20241211-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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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 字第113300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保護法益, 在於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八大」特定行業未經校方許可進入校園徵才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丁梓峰、高郁倫、朱庭佑、蔡峻程、吳家銘(下合稱被移送人5人;分別以姓名稱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播大樓C101教室並於白板上書寫「初入八大」等字句,復留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其上,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於前開社群軟體,另於校園內與學生談話,並搭載女同學1名離開校園等情,然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行為均未有喧嘩、吵鬧、使用暴力而影響校園安寧秩序、造成混亂等情,亦無妨害學生聽講或使用教室之舉,其等於大學中徵才或拍攝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均難認有使校園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而為被移送人5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入世新大 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字句,朱庭佑、蔡峻程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又蔡峻程曾於舍我樓銅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蔡峻程、吳家銘又於校園內與另一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同學離開校園,而丁梓峰、高郁倫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所自陳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度店抗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25頁)、手機擷圖畫面(原審卷第17-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未見任何暴力、喧鬧而影 響校園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文義已難認相合,而被移送人5人以影片記錄前開過程,並發布於社群軟體之舉措,毋寧僅係其等生活紀錄之一環,本為網路世代之日常活動,亦難謂有何危害校園秩序可言。抗告人固以「校園神聖不可侵犯」,豈可讓八大行業肆無忌憚進入校園徵才、尋人,主張應懲罰被移送人5人,然世新大學本屬公開校園,除校方特別管制外,本得自由進出,且移送人5人之行為與公開校園不時可以遇見之各類社會、宗教團體或各式社團在校園內或教室白板上徵求連署、尋求認同、傳布特定理念、招募成員的本質不具有差異。本院亦詳細查閱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以得出被移送人5人有造成大學校方、教師、學生就研究、教學或其他活動的妨礙,難謂有侵害校園安寧秩序或危害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別於原移送書之證據,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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