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秩抗-25-20241128-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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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王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進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貶低總統府之意圖,且其單純丟擲撿拾而來之行李箱,並無任何訴求,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總統府係國家元首辦公處所,遭不明人士任意丟擲物品,駐守之憲兵及轄區警方需即刻到場確認及排除該物品之危險性,以免影響社會民心,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妨害總統府之安寧秩序,致使總統府之安全及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原裁定認為不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 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有該行李箱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秩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是我從大樓回收來的,裡面有安全帽、衣服,我不知道總統府在這邊,我丟進去沒有惡意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無任何特定目的,已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㈢再者,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徒步行經總統府後門並向圍牆 內丟擲行李箱,丟擲後即遭警方攔下及盤查,顯見其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遭制止後,仍強留該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證明,可認被移送人除丟擲行李箱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或行動。則其於凌晨夜間丟擲行李箱進入總統府圍牆,固有不當,倘有因此造成傷害之情事,亦須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然其行為既僅係在牆外丟擲物品,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