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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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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