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簡上-106-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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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 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 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鄭泓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 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泓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 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原坦承認罪,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拿 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對伊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伊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伊壓制在地板上;伊遭被告壓制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之動作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簡上卷第95、97、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本院簡上卷第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搶伊手機,伊試圖取回手機時,因告訴人衝撞,故伊才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動手反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頁),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 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拳、壓制在地之攻擊行為,除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本院就此部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嗣雖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9號)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原審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從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犯罪之認罪真意,且就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非妥適。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自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⒌綜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實無自白認罪之真意云云,且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尚需扶養3個小孩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述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臉部、右肩之淤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有罪部分之右臉部、右肩瘀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回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四肢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而為有罪之論斷如前。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依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雖可見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板上時,伊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小腿才會受傷;伊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或有可能係伊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告打到瘀傷;嗣伊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伊有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97、103頁)。則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勢,究係因遭被告壓制在地時所傷?抑或是告訴人於反擊時,因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而致成傷,實非無疑,即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再參以證人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 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伊於案發前曾看過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可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有舊傷,或於本案衝突中,因告訴人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自行造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傷害外,尚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四肢傷勢,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林 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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