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上-109-202410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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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36、10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浩珉發生 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而以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述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8-59、75-76、105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5-98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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