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上-123-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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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秀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寬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書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均提及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有上開書狀(見簡上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1-32頁)在卷可參,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輔佐人高國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及輔佐人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39-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雖然有竊取告訴人張仁 哲家中廚具及現金等物品,但於警詢時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作為賠償。又輔佐人現因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僅剩我一人,另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0、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僱主即 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先後向告訴人給付共150,000元,復將竊取之湯匙6支及叉子3支歸還與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縱將被告上開所述現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二第3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