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上-140-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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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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