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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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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