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上-149-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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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徐貽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貽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倪平在該處酒醉倒地之際,徒手竊取倪平手中之三星牌AX5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倪平發覺前開手機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倪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