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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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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