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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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