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上-160-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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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嘉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嘉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凌嘉霙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不要留有前科,我很有誠意想要 跟店家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3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在精神狀態不佳的情況下,未結帳即拿取物品離開,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身心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卡多摩童嬰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門市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總公司即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總公司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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