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上-164-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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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李裕華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裕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9、47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81、87、12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5-19、81-8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53、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3-126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32頁),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①、②、④、⑦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復參諸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93-1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毒品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13年3月27日方向「小傑」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7、82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370公克,驗前淨重0.6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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