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上-165-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