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簡上-166-202410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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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不時至案發之餐廳,威嚇、辱罵 告訴人張允淇,並毆打告訴人2次,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本案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故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如有其他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告訴人當可另行提出告訴、尋求救濟,其所稱威嚇、辱罵或毆打等行為倘若屬實而構成犯罪,亦應另行追訴、處罰,尚不得據以加重本案之刑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