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簡上-168-202410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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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文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113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元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門市外,以每支門號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以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OPEN錢包(編號GIZ00000000000000)、三中東區百貨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之名義,分別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得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安全碼、有效期限)以獲取回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渠等所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因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8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此自為原審所無從審酌,然因對已歿之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寄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詐騙時間 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用卡 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侑慈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OPEN錢包(編號GIZ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1萬元 交易成功 2 林樹華 112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中東區百貨會員(編號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2,952元 交易成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4萬3,050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7,220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4,560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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