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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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