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上-170-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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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