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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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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