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上-177-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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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祈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祈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祈葳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被 告高祈葳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編號1、2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即原審判決),然於執行搜索當日尚有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訴人另以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併案審酌為由,於上訴後復聲請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理範圍及於附表所示之物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9、111、123至1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84至86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61844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4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0、31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起,未經持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迄至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經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觸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涉犯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於原審併案審酌,爰提起上訴。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 管制刀械、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並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各項刀、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霰彈2顆,研判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4號鑑定書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83至90頁),雖屬具殺傷力之霰彈,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上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3.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面開鋒 2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 3 霰彈2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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