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簡上-178-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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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61至65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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