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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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