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上-184-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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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不詳人等共組應召站,兼任派工(俗稱機房)及招募馬伕等工作,並於民國109年月間,招募陳靜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應召站擔任馬伕。嗣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再由陳靜浩通知同樣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工作之翁敬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翁敬程、陳靜浩、林○○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靜浩,亦曾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然 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於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之犯行,並以:伊與陳靜浩是從臉書看到應召站資訊,一起去應徵馬伕工作,但伊先前加入應召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之後即停用原行動電話號,脫離應召站,亦未再與陳靜浩聯絡;伊亦不認識翁敬程、林○○;伊於偵查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前案,始為認罪之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一、陳靜浩於110年3月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該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3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指示陳靜浩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待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依應召站指示,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款均匯款至應召站所指定之帳戶。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應召站通知陳靜浩載送林○○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碧瑤飯店605號房從事性交易,因陳靜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當天有包車客人,無法載送林○○,故陳靜浩將載送林○○之工作派遣予翁敬程;翁敬程載送林○○前往碧瑤飯店後,林○○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靜浩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與翁敬程、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541卷第9至14、23至28、31至34頁),並有佯裝嫖客之員警與應召站、陳靜浩與翁敬程、翁敬程與林○○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陳靜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110偵26868號卷第10至20頁、110偵31741號卷第34、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由上開陳靜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男客後,將載送應召女子工作派遣予陳靜浩之成員均不相同;本案性交易,亦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靜浩,嗣陳靜浩再告知翁敬程,再由翁敬程與林○○聯繫接送事宜;且就性交易所得亦是由翁敬程匯入陳靜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靜浩計算後,將餘款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從而,以上卷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涉入本案性交易,被告既未參與聯繫、收款等行為,自難以被告與陳靜浩認識,其等曾於109年間擔任馬伕,即認就本案性交易之犯行與應召站、陳靜浩、翁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陳靜浩固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是經由暱稱 小佑朋友介紹而受僱於應召站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供檢警偵辦(111偵4541號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訊息為陳靜浩與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之訊息紀錄,距本案性交易已逾1年之久,且自109年5月後,未見兩人間有訊息往來,故難依憑其等訊息遽認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再勾稽陳靜浩於110年10月23日接受警詢時,另陳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經打不通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6頁),而被告使用之前開門號自109年10月起之通訊費用均為0元(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二者交互以參,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停用前開門號,脫離應召站,斷決與陳靜浩連絡之詞,難謂無稽。至林○○雖稱知悉被告擔任馬伕,然就何時見過被告搭載應召女子乙節,亦稱忘記了(111偵4541號卷第35、36頁),此僅得證明被告曾擔任應召站馬伕工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時,仍參與應召站擔任馬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陸、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為不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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