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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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