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上-18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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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武輝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伊已自首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為低收入戶,罹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減輕其刑,或就易科之罰金予以分期繳納,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領有低收入證明,但此尚不足以作為其現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可以自理其生活;故其縱有經濟不佳,或宥於身心健康等因素,就本案判處之刑,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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