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