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上-195-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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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並以若有賠償,請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徐振軒達成調解, 希望判輕一點,若有賠償,請不要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屆期未依約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5頁、第159頁),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及機會,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芽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沒收部分亦為 適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肩包壹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公共場所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徐振軒所述為新臺幣6,72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徐振軒所經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豊尚豪娃娃機」,利用娃娃機台所使用之735號公鎖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隨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徐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豊尚豪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木柵路2段22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