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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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