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