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簡上-206-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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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凱璜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撞擊、敲打案發地點 住戶大門,已達2年之久,除告訴人外,亦波及其他住戶,惟住戶均敢怒不敢言;況被告辯稱房客關門大聲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輕判如上之刑度,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之所生損害,認定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素行,且未以被告所辯房客大聲關門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係強化被告僅以主觀認知所為毀損行為之可責性。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及被告多次犯行、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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