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上-208-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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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名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俊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林俊彥成立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調院偵卷第1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彥詐取載 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調院偵卷第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44 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姚俊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名明知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攔由林俊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將其搭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林俊彥駕車將姚俊名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林俊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搭車之 前即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搭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俊彥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得之價值440元載運服務不法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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