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上-213-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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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俊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賢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告訴人平安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2頁)、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9至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即113年9月2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即便被告沒有履行,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電纜2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段0號0樓 (○○○○○○○○○○)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即目擊者劉建德、回收業者王嘉峰之證述」(偵卷第17、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吳俊賢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電纜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電纜2捆歸還告訴人平安集成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2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 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