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上-21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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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鍾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與 江文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 所,對江文心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 等語(原判決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騎車緊隨鍾炳良駕駛之上開車輛,鍾炳良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開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緊急煞 停,江文心避煞不及,導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之車輛後方, 江文心遂走至鍾炳良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並拍打該車車身 以要求鍾炳良下車,鍾炳良明知江文心站在其車門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 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炳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想要用蠻力打開我的車門, 我車上有客人,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蓄意連續兩次撞擊我的車門。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我的車門時,我是無意間碰撞到她,我是想要開車門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警察來再說,我無意要傷害她。而告訴人第二次撞擊車門時順便錄影,我覺得她是蓄意引導我碰觸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拍打 其車輛時,打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49頁、第57頁至59頁、第65頁至67頁、第2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3頁至10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車門撞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僅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有所爭執,是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信安街 上罵我:「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我就騎車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想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於信安街與崇德街口,在綠燈時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計程車,走到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外,要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知道我站在車門外,仍突然很用力的開車門撞傷我,我當天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對我罵三字經,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罵我,所以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在一個路口的綠燈時,前面完全沒有行人,也沒有任何車輛的情況下,他就急剎,我才撞到他的車尾,由於我們已經撞車了,我先打電話報警並請他下車,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結果被告直接甩開車門,我在車門外面,很明顯就是他有意的想要用車門撞我,撞到我的下腹恥骨、子宮那邊,導致我受傷。當時他是開兩次車門撞我,就是用力甩開車門撞我,第一次的時候他應該在用手機,他那時候沒有下車,所以我第二次才有錄影,發現他還是在用手機,並不是在報案也不是在打電話,他甩開車門時,他跟我說他在講電話,他下車後才開始報警。後來被告說他有受傷,所以他叫了救護車,警察跟我說,如果我有受傷就一樣要去醫院,我才說好,我們再叫一臺救護車去醫院。我去醫院驗傷後確實是有挫傷跟瘀青,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4頁),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經過、被告當時之舉止、傷害手段與方式,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齟齬、瑕疵,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⒉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00:00:至00:00:35) 畫面開始,鏡頭係朝車窗拍攝,車窗未降下,可透過車窗玻璃看出在車內之被告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隨即告訴人對車內之被告說:「在車上幹嘛啦?」,同時伴隨連續拍擊車身的聲音,被告打開車門並回應告訴人:「妳在敲什麼啦!」,接著下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幹嘛一直撞人啦! 被告:我在打電話啦!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你又再撞到一次。 被告:妳敲我車門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不能敲車門?我發生事故了! 被告:妳等一下敲到我車門壞掉!妳把我車門撞壞掉! 告訴人:車門有壞掉嗎?我請問你。 被告:妳敲這麼大聲。 告訴人:下車是對的,你下車就是對的。 被告:我跟妳講什麼,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你現在叫警察來! 被告:講這麼多幹什麼啦!(被告轉身回到車上,將車門 關上,透過車窗玻璃見到被告繼續看手機畫面) 告訴人:你不要一直在車上、裡面躲著!我告訴你,撞到 我,你也要賠錢啦! (檔案時間:00:00:36)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 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8頁),上揭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此可知,告訴人先朝坐在車內之被告說話,並拍打車輛之車身,被告隨即打開車門與告訴人對話,並不斷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敲其車門,顯見被告於打開車門時,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且距離十分貼近,被告仍執意直接打開車門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爭吵,倘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打開車門時閃避告訴人,或以緩慢之方式避免車門碰撞到告訴人,但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之方式打開車門,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與其指述遭被告以車門撞傷之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任,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仍執意打開車門撞擊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恥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打開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部位受傷,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以上開方式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時並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 ⒊另被告既然基於己意以打開車門方式碰撞告訴人,則不論告 訴人是否蓄意引導被告打開車門並錄影,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調查當時員警與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以 證明告訴人未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之骨折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即發現而未向員警表明其受傷,應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