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上-218-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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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5至121頁、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第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以轉帳方式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見簡上字卷第101頁)。惟被告迄今未為之,此有告訴人致電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3頁),於審理期日亦未遵期到庭,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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