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簡上-219-202502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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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負擔重,又罹患疾病,需早日回去看 病,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拘役、罰金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 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存在其他財產 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均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係佯裝至店內消費,詢問告訴人剩餘飲品數量,將告訴人騙離櫃台後再趁機行竊,並非隨手竊取所見財物,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略高,且其於112年6月6日出監後,經立案偵查之案件數量眾多,顯然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應宣告較低之刑度。至於被告辯稱之家境貧寒、罹患疾病等情,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如前,不應作為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因此,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樂園卡拉OK」店內,佯裝向該店工作人員黃子晏詢問消費事宜,趁黃子晏離開櫃台查看庫存貨品數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晏置於櫃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隨身包)得手後,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3至4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隨身包後僅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長春路之公園(偵卷第28頁),惟被告既將本案隨身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3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編號26、29、32號)。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排 除後,尚存在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編號39至17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1頁),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灰色隨身包1只 即本案隨身包(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3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4 存摺4本(台北富邦銀行2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6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7 印章1枚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8 機車行車執照2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9 駕駛執照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10 租屋合約書1份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