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簡上-221-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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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係因在監執行另案刑罰經提解到庭,而被告於該次庭期雖陳稱其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土城區地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出監後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時,其陳報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中和區地址),且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土城區地址時,該傳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卷第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故稽上各情,堪認中和區地址方為被告之現居地。 ㈡、又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中和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2月2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10日後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上開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出社會後染上其他疾病深受打 擊始接觸毒品,且被告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嗣反覆施用毒品亦為緩解上揭過動症所帶來之心理困擾,而非為從中獲得任何欣快感,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推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認定「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等情,將被告上揭試圖透過施用毒品以緩解心理困擾之行為,作為科處重刑之依據,似與國家法律立意良善、講求「情、理、法」之立場相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前科資料,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被告現具體指明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洪小恩」之人(下稱「洪小恩」),並提供「洪小恩」之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地等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被告父親現年逾70歲,且因罹患癌症在家休養,被告欲盡孝扶養父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月20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堪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交友軟體上之男網友,但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論斷、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具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違「情、理、法」之原則及法律規定立意良善之本旨等語。經查,目前國家立法政策雖均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對施用毒品者除課處刑罰外,另設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制度,希冀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目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未限制行為人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得作為構成累犯之基礎,而現行法律亦無任何規定要求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行為人之品行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時,不得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認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以被告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認定被告素行不佳,於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違背法律規定意旨及毫無任何實定法依據之「情、理、法」原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無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子,完全未將任何新生效之法規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更遑論有何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無足採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稱其現可提供其他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所提供「洪小恩」之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地等資訊提供予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目前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上游資料而得進一步偵查之情形等旨,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則略以: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小恩」,惟Facebook上同名者過多,無法特定對象,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監視器部分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掌握上游身分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孝113毒偵537字第113911462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007號函(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憑,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提出其毒品上游之資料,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再稱其現欲扶養父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經查,被告所稱其欲扶養父親乙節,雖為原審判決前未主張、而屬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已充分評價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為適當量刑,縱將被告現欲扶養父親之情形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判處罰金刑者,方可以易服勞役替代刑罰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可科處罰金刑之選項,故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將被告本案犯行改處以得易服勞役之刑。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仍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1 9頁)